律师简介:
李婷,北京大成(洛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三级律师,洛阳市律师协会女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擅长处理未成年人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具有丰富的诉讼实务经验。
案情介绍:
2024年某日中午,10岁的小明(化名)在某校外托管部午托期间,与其他三名学生在厨房门口嬉戏打闹。当时,小明(化名)与另外两名同学在厨房内堵住门,另一名学生在门外用胳膊撞门,导致厨房门玻璃碎裂,飞溅的玻璃砸中小明(化名)右眼,造成其右眼球破裂、玻璃体积血、眼眶内异物等严重损伤。小明(化名)先后在洛阳、郑州等地医院住院治疗20余天。
争议焦点
一、小明的损害后果是否属于校外托管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所致;
二、其他参与嬉戏学生及其监护人是否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三、小明其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减轻相关方的责任。
四、小明可以主张哪些赔偿?
律师解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未成年人在校外托管机构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中明确了以下几个关键法律问题:
一、校外托管部未尽教育管理职责与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校外托管部虽非全日制学校,但其提供有偿午托服务,实际承担了对未成年学生在特定时段内的管理与照护职责,应认定为“其他教育机构”,依法负有相应的教育、管理与保护义务。
事发时,多名学生在厨房门口进行具有危险性的“堵门”与“撞门”嬉戏,托管工作人员未及时发现并制止,直至玻璃碎裂致小明受伤,表明其在管理上存在明显疏漏。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校外托管部作为面向未成年人提供服务的经营性托管机构,对学生在场所内的危险行为未予有效干预,构成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
厨房门位于学生活动频繁区域,受撞击后即碎裂并产生尖锐碎片,表明其所用玻璃不具备基本抗冲击性能,不符合未成年人聚集场所应具备的安全要求。校外托管部未对高风险部位设施进行合规检查或采取防护措施,进一步体现其在安全保障上的重大疏失。因此,校外托管部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其他参与嬉戏学生的监护人应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导致厨房门玻璃碎裂的行为系门外学生撞击与门内学生堵门共同作用所致,三名学生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与小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三名学生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能有效履行教育与监管职责,致其参与危险活动造成他人伤害,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小明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依法适当减轻侵权人责任。
小明已满十周岁,对嬉戏行为的危险性具有一定认知能力,其参与堵门行为对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情节可在责任比例划分中予以考量,但不影响校外托管部主要责任的认定。
四、小明依法有权主张合理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条的规定,小明因案涉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依法有权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及住宿费等各项赔偿。
律师建议:
1.家长方面:在选择托管机构时,应考察其安全管理措施和环境安全情况。同时,要加强对孩子的安全教育,告知其在公共场所不得追逐打闹、远离玻璃门窗等危险区域。如孩子受伤,应及时保存医疗记录、费用票据、报警记录等证据。
2.托管机构方面: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对活动场所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对玻璃门、锐角等危险设施采取防护措施。配备足够的管理人员,对学生的不安全行为及时制止并进行教育。建议购买相应的保险,以分散经营风险。
3.法律提示:未成年人侵权,监护人不能以“已将孩子交给他人照看”为由免责。托管机构也不能以收费低、无法贴身看护为由推卸法定管理责任。责任划分取决于各方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和管理职责。
普法小课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一条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